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克億
李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6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克億、李俊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14時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上述時、地,因停車糾
紛,發生互毆等情事,2人均坦承上述行為不諱,且互不
提告。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為
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2頁),且均 陳明 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
頁),堪信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均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互
相鬥毆之事實。是核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所為,已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