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克億
       李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6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克億、李俊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14時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上述時、地,因停車糾
紛,發生互毆等情事,2人均坦承上述行為不諱,且互不
提告。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為
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2頁),且均 陳明 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
頁),堪信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均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互
相鬥毆之事實。是核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所為,已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曾克億、李俊成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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