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葉美伶
被 告 丁敏 ■琚@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07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625
元(含本金279,967元、利息2,458元、違約金1,2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13,234元│15%│自民國108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貸款│166,733元│9.88%│自民國108年10月5日│0.988%│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至民國109年4月4日止│
│││││├───┼──────────┤
││││││1.976%│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