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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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俐家
被 告 李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時11分前,騎乘自
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仁和街與水管路口時,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自仁
和街外側直接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和路同向行經該
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
挫傷併牙齒損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5,210元、醫療費107,580元、回診交通費13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312,920元。而被告業因上
開所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撞伊,伊沒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自仁和街外側直接左
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併牙齒損傷、雙下
肢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5,210元
、醫療費1,580元、回診交通費130元,假牙費用則經預
估為10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晶漾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計
程車乘車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橋簡卷第20至23頁),且
經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2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車損維修費5,21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3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21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乙
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橋簡卷第18頁背面)。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橋簡卷
第23頁),系爭車輛乃於94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8年1月3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3年11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1,30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210÷(3+1)=1,3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303元。
2.醫療費107,58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晶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回診交通費130元:
依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原
告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牙齒損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挫
傷,堪信原告於就醫後,確有搭車自健仁醫院返回高雄市
○○區○○巷000弄00○0號住處之必要。又衡以原告上
址住處至健仁醫院之路程距離約為3.6公里,估算日間搭
乘車資約130元至17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案發當日自
健仁醫院返回上址住處之交通費130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曾於化工公司任職,目前在洗腎中心從事打掃及送藥
水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見本院橋簡卷第19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於工廠擔任雜工,現已退休
,除國民年金外無其他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19頁),兼
衡原告於107年間有利息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7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
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013元【計算式:1,303+107,580+130+30,000=139,
0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另為追加請求,並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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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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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584000號卷│警卷│
│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2號卷│本院橋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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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