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3月25日、87年8月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5,093
元(含本金175,623元、利息13,752元、手續費3,018元、違
約金2,700元)及分別自96年9月2日、96年9月3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原告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192,393元及分別自96年9月2日、96年9月3日起算
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另立名
目約定動用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3,018元
部分應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87,994元│20%│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87,629元│20%│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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