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華誕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
額新臺幣4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當庭撤回對訴外人 黃皖婷 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間持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2年
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CH0000
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
該票面金額以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內得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素無商業往
來,原告也未曾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毫無印象,後經原告質問訴外人黃皖婷,始得知係其在向被
告借款時,於被告面前偽造,被告也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裁定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不能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前述本票裁定應予以撤銷且不得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黃皖婷前與被告借款時,以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共設定
抵押400萬元,所以黃皖婷簽了400萬的本票給我。當時的
借款人是訴外人黃皖婷,本票上面的字據也是訴外人黃皖婷
寫的,章是訴外人黃皖婷蓋的,但原告嗣後有透過訴外人黃
皖婷向被告表示要求塗銷上開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足
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為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
已處於得發動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狀態,如
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財產權喪失之可能,不得謂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符,合先說明。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
法第6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
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
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此
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據被
告於審判中陳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黃皖婷所簽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就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兩造主張內容
相同,且也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足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簽名、蓋章之行為。
㈣又被告雖稱原告知悉訴外人黃皖婷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關於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黃皖婷簽發乙節,業具原告否
認,且訴外人黃皖婷證稱:其曾為塗銷原告土地之塗銷抵押
權登記,而有把原告的印章交給被告,其並未曾看過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其亦否認其有為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而被告就此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本票確為黃皖婷所簽發。
㈤再者,縱認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黃皖婷所簽發,但從訴外人黃
皖婷於審判中證稱:原告當時有授權其使用原告的印章,但
只限於移轉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聲
請本票裁定時所檢具之原告印鑑證明(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3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1頁)以及系爭本票上所蓋
用之發票人印章形式上確實與該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鑑相似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41頁),固足認
訴外人黃皖婷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者,應為原告真正之印鑑章
,但訴外人黃皖婷已證稱原告將印鑑章交付時,已特定其用
途,且實務上將印鑑章交所給他人,請他人代為處理特定事
務者,所在多有,於社會通念下,對於持有他人印鑑章者,
尚應可想見其係基於特定目的所持有,而不致於使他人認定
印鑑章持有人有概括授予代理權,是僅以訴外人黃皖婷持有
原告印鑑章乙節,不足以建立使被告相信其有經原告授權代
理之外觀,無法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
㈥何況僅以原告嗣後有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嗣後有知悉其所有土地上遭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難以推知其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前或當下,有任何知曉或授意
簽發該票據之行為,也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原告有授權訴外
人黃皖婷代理其簽發票據,自難認訴外人黃皖婷為原告之代
理人,而有何需承認其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之問題。
㈦從而,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也無證據足認訴
外人黃皖婷有代理原告為簽發之行為,或是原告有何授與代
理權之外觀存在,本件亦無代行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存在。是
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未簽名於該票據,自無
須對該票據負責,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對其不存
在,自屬有理由。再「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非系爭票據之
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持系爭裁
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上
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撤銷本票裁定部分: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為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且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原告若對該裁定之合法
性存有不同意見,應透過抗告等程序以為救濟,尚不能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撤銷該發生確定力之裁定,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起訴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執行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雖為一部敗訴,但考量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
分為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且其經濟目的與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之部分相同,是就後者也並未重複計收裁判費,要求其就此
未計收費用之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也顯無實益,是本件仍應
命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