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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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告訴人乙○○積欠債務未還,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三○一室告訴人乙○○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臉)部,旋於康定路二三二號三樓大門(走廊)處,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拉扯告訴人乙○○頭髮,抓扯告訴人甲○○肩膀,並用腳踹告訴人甲○○之腰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頂頭皮瘀腫、右側頸瘀傷、右肘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肩擦挫傷、瘀腫、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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