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途經寶慶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依號誌指示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穿透性撕裂傷(長5公分、共縫15針)、左膝挫傷及擦傷(10公分乘2公分)、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各為5公分乘5公分、3公分乘2公分、3公分乘3公分、1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1公分)、右手背多處擦傷(各為1公分乘1公分、0.5公分乘
0.5公分、0.5公分乘0.1公分、0.3公分乘0.1公分)、右上顎犬齒、中切齒牙冠垂直性斷裂、左下顎側切齒牙冠橫向斷裂、左下顎側切齒至右下顎大齒前庭部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