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施用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就起訴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行為,恝置不論,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查獲時,上訴人之尿液檢驗雖未檢出「嗎啡」(海洛因施用後於人體代謝成嗎啡)反應(見毒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卷第一九頁),惟有當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佐證,以資補強。然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辯以:該次查獲,無尿液檢驗報告等語,惟依卷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之尿液一瓶(編號G一0一三號)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究有無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該部分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審酌說明;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扣案之證物係伊所有,因雙十國慶毒品(指海洛因)會漲價,所以買的量多等語(見毒偵緝字第六00號卷第一0頁背面),當日並有海洛因毒品扣案(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頁),該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否供上訴人施用而未另外科處持有毒品刑責?原審亦未調查、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已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上訴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及本件有無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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