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伊及李還致生前與 楊太郎楊金財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份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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