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替父親管理柚子園,因怕以炮竹趕斑鳩會引起火災,選擇用玩具槍,乃至玩具模型店經老闆 陳漢書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購買空氣槍,該玩具店係合法商店,竟出售不合法之物品,上訴人未深入了解而購買,請給予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空氣長槍、二氧化碳金屬動力氣瓶、金屬子彈發射套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不足為採,予以指駁說明,復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上訴人購買槍枝之目的等具體情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請求給予自新,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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