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3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現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9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