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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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金門縣屬該條例所稱之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被告與 周金明 、自稱「 趙國欽 」、「 薛少鵬 」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薛少鵬」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台灣地區之金門縣某不知名海邊處,接應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經由「趙國欽」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大陸地區舢舨漁船,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水清 上岸進入台灣地區後,由「薛少鵬」獨自將周水清接送至金門縣不詳飯店之套房藏匿等情。似認被告前往金門縣某處海邊接應之前,周水清已偷渡至金門。如果無訛,是否指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非法偷渡至金門地區之後,始就藏匿周水清及偽造「 黃麗容 」身分證使周水清自金門非法搭機至高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若然,周水清於偷渡至金門時,既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如僅嗣後參與周水清非法入境後之藏匿及偽造身分證、代購機票欲使周水清由金門非法搭機至高雄之犯行,分擔實行,能否謂與之前「趙國欽」等人之安排周水清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至金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殊屬可疑,尚待釐清。若認被告對於「趙國欽」等人之安排周水清搭乘舢舨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金門海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就「趙國欽」等人使周水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究竟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為明確之認定說明,亦不足資為論處被告前開罪刑之依據。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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