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適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見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係累犯,卻於事實欄贅載「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原判決已予更正未記載),而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不同,原判決卻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予維持為不當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違誤,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誤以第一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卻論以牽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同屬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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