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五、一四九0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秀蓮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漏稅查核人員)之證供,以及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民國九十二年度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進銷交易明細、順晨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順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常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附之信華實業社涉嫌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流程圖、常鈜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信華實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常鈜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信華實業社銷貨之廠商明細、常鈜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察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變成所謂負責人,而違反法律,上訴人是被 鐘炳 聲害的,請准與 鐘炳聲 對質等語。就原判決論處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聲請與鐘炳聲對質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法官、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調查?」均供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正面、第四三頁背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上訴第三審,聲請調查此一新證據,並就知情與否之事實問題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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