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遇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疇。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安全帽、木棍、椅子、腳踏車毆擊、丟擲及輾壓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昏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非重傷之故意),由 蔡曜仲 拾起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被害人 陳聖寒 頭部及木棍一支毆擊陳聖寒身體;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則持舉店外停放之腳踏車一台及前開木棍,朝陳聖寒之頭部、胸部及身體丟擲揮打,並拳打腳踢陳聖寒;上訴人亦持椅子及腳踏車丟擲並毆打陳聖寒身體。陳聖寒受傷流血倒地,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等情。然對於被害人發生昏迷成植物人之重傷結果,上訴人等在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等本意?攸關彼等有無重傷害故意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認定說明,即謂上訴人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重傷害之故意,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依據,其審理亦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蔡曜仲及少年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原審辯稱證人 黃淑琪 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始終堅稱僅看到蔡曜仲及少年陳○○打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上訴人參與毆打(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等語。實情如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與蔡曜仲及少年陳○○,如何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未予認定說明,僅於理由欄謂其三人就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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