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九公克)予 郭明隆 ;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郭明隆因對毒品重量有疑義,於隨上訴人返回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詳細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欄內亦未詳細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行對上訴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又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被告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用以販賣之海洛因,究竟係因何原因而持有,如係向他人購買,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等重要事項,並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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