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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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告 陳永貴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洪潔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因操作網路銀行不慎,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訴外人 張榮顯 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張榮顯早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28,000元自非張榮顯之遺產,而係混同而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撤銷前開前開誤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錯誤為原告與系爭帳戶所有人張榮顯間之爭議,張榮顯既已身故,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應向張榮顯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請求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79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匯款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實。又張榮顯已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系爭帳戶自張榮顯死亡時迄今均未結清,此有張榮顯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22號卷宗(下稱4222號卷)第7頁】,則張榮顯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原應由張榮顯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然因張榮顯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4222號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此時應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而應由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帳戶為管理,是被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給付存款義務,並不因張榮顯死亡且其無繼承人即消滅,被告對張榮顯之遺產管理人尚有給付存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來自系爭帳戶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