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詹牡帕
被 告 李全嘉 即 全亨 工程行
楊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下稱李全嘉)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楊義明於系爭
支票背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萬元。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李全嘉:當時係楊義明向伊借票,伊並未獲取任何對價,
僅係單純幫忙楊義明,伊亦不知悉楊義明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何人等語。
(二)楊義明:系爭支票係伊向李全嘉所借,因先前伊有請訴外
人 廖清期 幫伊借貸95萬元,伊亦有交付同額支票予廖清期
,但系爭支票跳票伊要解決,廖清期表示該95萬元支票已
支付對方,要伊再開65萬元支票讓他周轉,故伊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交付廖清期,倘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將有重
複清償之問題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李全嘉所簽發
,並無記載受款人,嗣李全嘉交付楊義明收受後,再由楊義
明背書轉讓廖清期,後由廖清期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收執,經
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
,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據證人廖清期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有協助楊義明借貸款項90萬元,後
楊義明持面額95萬元支票請伊跟朋友調錢,而當時伊有幫該
友施做工程,後該支票跳票,該友有扣抵一些工程款項,伊
找楊義明討論後,楊義明交付系爭支票向伊清償,因 伊施 做
工程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原
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系爭支票係廖清期
向原告係出於借貸關係。且核被告2人所陳,或李全嘉無償
交付系爭支票予楊義明,或楊義明與 廖清期間 之債務糾紛,
均屬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前揭意旨所示,被告2人所為之抗辯均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是其等所辯,自屬無據。則李全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楊義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
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票面
金額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
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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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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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30日│650,000│PK0000000│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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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