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其任職期間,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支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零十八元,共計借支九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
(二)前開借款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應自給付予被告薪資中扣還,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僅由被告處受償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計尚有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借款未還。
(三)又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提供專線電話及停車位供被告使用,原告管理規定每月電話費逾一千五百元及停車位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前尚欠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話費超出限額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同年十一月超出三千四百零七元,另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停車管理費均各有一千元未付,且均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此部分共計積欠原告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代墊款。
(四)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款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簽約預支扣款同意書、匯款單影本兩紙,請款單及收据影本、扣款薪資表九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及十一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四紙、萬岱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費用開支申請二紙、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租金之統一發票一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其並非不還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代墊超支之電話費及停車之管理費用,而是因原告尚有部分款項尚未與被告核算,所以才暫未清欠款,且其現亦無能力清償全部欠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其任職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支七十五萬元及十七萬九千零十八元,共計借支九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前開借款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原告每月應自給付予被告薪資中按期扣還,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離職,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僅由被告薪資中扣還受償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計尚有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借款迄今未還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簽約預支扣款同意書、匯款單影本兩紙,請款單及收据影本、扣款薪資表九紙可証。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固應由原告公司提供專線電話及停車位供被告使用,惟原告管理規定每月電話費逾一千五百元及停車位管理費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前其八十八年十月份電話費超出限額三千二百八十元、同年十一月則超出三千四百零七元,另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各一千元均未付,而均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此部分共計積欠原告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代墊款項,復有薪資表九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及十一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影本四紙、萬岱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費用開支申請單影本二紙、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車位租金之統一發票一紙影本足憑,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款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與被告核算,所以才暫未清欠款等語置辯。然被告究與原告間是否尚有其他債款得以抵銷,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復無法具體表示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自難併為審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作其有利之証據,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予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借款及代墊款項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及代墊款共計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原告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