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成功路鐵路平交道時,違規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適有由 莊萬福 所駕駛之台灣鐵路管理局編路X六三號工作班貨物火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相撞。而乙○○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復接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檢察官偵訊時,冒甲○○之名應訊後,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於偵查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行使。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傳訊甲○○時,經甲○○陳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冒用甲○○之名應訊,及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於警訊筆錄上捺指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當時因伊身上並無帶任何證件,員警拿伊友人甲○○之名片,問伊是否為甲○○,因當時酒醉,伊遂點頭,訊問後警方要伊簽甲○○之名字,故伊始簽甲○○之名,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因伊父親剛過世,趕著回家,且因於警訊時已簽甲○○姓名,始將錯就錯,再以甲○○之名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警訊及偵訊
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及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九號公共危險案件中證述:伊並無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駕車與火車相撞肇事,法官所提示照片之人,係伊友人乙○○等語,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登記卡署名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證人甲○○指紋不符,續將前者指紋輸入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上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於公共危險罪案發當時,雖曾飲酒,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七九公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書乙份可按,惟距被告接受警訊時,已有約四小時之久,並能敘述該案案發之經過,且為相當之辯解,是被告於警訊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清醒。復被告明知其名為乙○○,而非甲○○,縱如被告所言,於員警訊問其是否為甲○○時,應向員警陳稱其係乙○○,惟被告卻以點頭表示其係甲○○,且於警訊完成後,員警僅係命其於筆錄上簽名,以示此筆錄為真正,豈會命被告於筆錄上簽署甲○○之姓名。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已是完全清醒,卻仍以甲○○之名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且犯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無論就其姓名、身分均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件被告係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名應訊,並於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而警訊及偵查筆錄係公務員依職權據被告之陳述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所制作,且被告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則容有未洽,惟偽造署押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以「甲○○」名義應訊,僅有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雖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偽造「甲○○」之署押,惟此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上開二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屬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被害人甲○○有被傳拘通緝之可能,並影響偵審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於上開二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及指印(亦屬署押性質)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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