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自七十七年間起即任職於高雄市伯欣報關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經伯欣報關行調派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楠梓所(下稱楠梓加工區),擔任出口貨品報關業務員;而甲○○則為楠梓加工區起重機駕駛員,所負責之業務駕駛小拖車拖運楠梓加工區內廠商之物品,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儲運所空運進口艙出口處,見甲○○欲以車輛載運貨物前往飛利浦公司建元東光廠,即請求甲○○順路拖運東高電子公司所有之貨物至出口艙,為甲○○所拒絕,丙○○氣憤之下,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將正依法執行搬運職務之公務員甲○○從駕駛座拉下,再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數次,而對之施以強暴,而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頰打撲挫傷血腫、前額紅腫瘀血、左前臂及右前臂挫傷、背部打撲挫傷紅腫等傷害(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開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甲○○當時是在車上休息,車上也沒有貨,我才會請他幫忙拉貨,當時他就口氣不好,且出手打我,我才會打他,之後再回去拿球棒想打他,也不是我將他從駕駛座上拉下,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 顏瑞斌 是事後才到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訴:當時我駕駛小拖車要去飛利浦建元東光廠,因為他們要從空運進口艙出貨到東光廠內,所以我開車到空運進口艙要幫他們把所訂的貨拖出來,運到東光廠,當時貨都已全部上好,只差一塊墊板,我已上車準備啟動,被告丙○○就靠近說要求我幫他們拉東高電子廠的貨到出口艙,我向他(指被告丙○○)說我現在要拉建元的貨,等我處理完再幫他拉貨,被告就莫名其妙用手打我頭,也被他從駕駛座拉下,後來儲運中心的人也出來幫忙勸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楠梓加工出口區小板車拖運員顏瑞斌於警訊中所證述:當日中午約十一時許,在儲運所倉庫前有看見儲運所出口艙(空運進口艙前)甲○○被丙○○歐打之情形,當時甲○○坐在拖運車駕駛座上,被丙○○用拳頭撲打其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而告訴人甲○○因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顳打撲挫傷血腫、前額紅腫瘀血、左、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顏瑞斌所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之情節亦相吻合;而告訴人甲○○為楠梓加工出口區起重機駕駛員,為國家編制內之公務員,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加處(八九)儲字第四六九四號函及所附人事簡歷資料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正坐在拖運車駕駛座上拖運貨品執行公務,業經證人顏瑞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甲○○施以強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自均不足採,其妨礙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念及被告丙○○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丙○
○之道歉,不願再追究其受傷害部分之犯行,而被告丙○○妨害公務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於被告丙○○於前開妨礙公務之犯行中,復使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而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因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兩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是以就被告丙○○所涉犯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之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為高雄市伯欣報關行之出口貨品報關業務員,甲○○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楠梓所(下稱楠梓加工區)起重機駕駛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儲運所出口處,見甲○○欲以車輛載運貨物前往飛利浦建元東光廠,即請求甲○○順路拖運東高電子公司所有之貨物至出口倉,為甲○○所拒絕,丙○○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將正執行搬運職務之公務員甲○○從駕駛座拉下,再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數次,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頰打撲挫傷血腫、前額紅腫瘀血、左前臂及右前臂挫傷、背部打撲挫傷紅腫等傷害,而對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丙○○毆打甲○○後,再至出口倉辦公室持鋁球棒回到現場,意圖再毆打甲○○,楠梓加工區搬運員丁○○見狀即前往勸架,丙○○竟續行前揭傷害之犯意,再以拳頭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頰打撲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甲○○於前揭時地遭丙○○毆傷後,即以電話向其弟乙○○投訴,乙○○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向丙○○詢問原委,並要求丙○○向甲○○道歉,兩人因一言不合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數次,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顱枕挫傷血腫、左耳左臉頰鼻樑打撲挫傷紅腫、口腔上下唇挫裂傷等傷害。
(三)丙○○於上揭時地遭乙○○毆傷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二百三十六巷二號 汪宜祚 醫師診所求診時,在診所前適見甲○○與丁○○兩人亦前往該診所就醫,丙○○竟續行前揭之傷害犯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豬仔」之男子,丙○○拾起鐵條一支,綽號「豬仔」之男子則以拳頭,兩人共同毆打甲○○,致甲○○因此另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撞擊傷等傷害,而急診住院治療。因認被告丙○○及乙○○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及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就丙○○涉犯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聲明撤回告訴,惟因被告丙○○涉犯傷害甲○○之部分,經公訴人認為與被告丙○○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丙○○涉犯傷害丁○○及被告乙○○涉犯傷害丙○○之部分,業分別據告訴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