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左營大路二七五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並依當時天後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西陵街之支線道上,應於行駛至與幹線道即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於左營大路上適有乙○○考領有適當重型機車駕照,正騎乘車號000—三二五號重型機車亦正沿左營大路二七五號巷口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甲○○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即以車前保險桿處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在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至現場處理,於員警至現場調查時,甲○○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陳惠倫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支線道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四五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傷勢,其指出告訴人當時之右脛骨骨折尚未癒合,但無殘廢之虞,日後行走應無問題,有上揭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一四一號函附在卷;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則指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右脛骨骨折手術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於同年九月八日出院,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復發住院,經檢查有骨髓炎,目前以抗生素治療,並接受骨科擴創術,是否達於重傷傷害仍須視最後治療結果,即是否有併發症,目前仍繼續接受治療中等語,有上開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七九○七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一分在卷可稽,綜上說明,就告訴人目前之傷勢言,因仍於治療中,尚無法確知是否達於毀敗該肢之機能,故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十條所謂之重傷害,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自承於肇事當時並無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明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第七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自承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 李明彰 在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足參,且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