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五八號刑案偵查卷內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蔡進忠 」署押壹枚、指印參枚、蔡進忠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壹枚、指印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偵查卷內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案卷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 張庚申 、綽號「 陳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持凶器竊取高壓線一批,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竊取高壓線得手時,為警當場逮獲張庚申,餘二人逃逸,詎甲○○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竊得電纜線,惟再遭警緝獲。甲○○為避免刑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冒用「蔡進忠」之名義應訊,並於該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蔡進忠」之署押一枚、指印三枚,又於警方所提供之蔡進忠口卡影本上偽造「蔡進忠」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旋該案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冒「蔡進忠」之名應訊,並偽造「蔡進忠」之署押一枚而簽名於訊問筆錄上。而該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蔡進忠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受理在案,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再冒「蔡進忠」之名應訊,並偽造「蔡進忠」之署押一枚而簽名於本院訊問筆錄上,獲准由其兄 蔡清田 具保停止羈押,足生損害於蔡進忠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傳訊蔡進忠本人及蔡清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竊盜案件中所供情節相符(見該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之兄蔡清田及被害人蔡進忠於本院前開案件調查時到庭指認無訛,復有前揭竊盜案件之警訊、偵查及訊問筆錄等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冒用「蔡進忠」之名應訊,又於各該筆錄上偽造「蔡進忠」署押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蔡進忠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冒用蔡進忠名義應訊及於各該筆錄、口卡上偽造蔡進忠署押、指印,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同此見解)。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前開竊盜罪刑責,竟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冒用他人姓名,並偽造他人署押、指印,惡性非輕,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因蔡進忠到庭致本院查悉上情,然猶一再飾詞狡辯並未主動冒名,是其雖於前開竊盜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偽造署押,仍知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五八號刑案偵查卷內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一枚、指印三枚、蔡進忠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一枚、指印一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偵查卷內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一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刑案卷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蔡進忠」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接受警訊時,在警方所提供之蔡進忠口卡影本上偽造「蔡進忠」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