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謝展戒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三月期滿,成績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六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市○○區○○路○○○巷口,經警欄檢盤查,並採尿送驗;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慈德宮前廣場,經警盤查,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並採尿送驗;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因通緝遭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前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衛試煙字第X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復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三月期滿,成績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六號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又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即包括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