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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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向告訴人乙○○租用YL-七九一號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一付,租期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詎被告在租用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在該日向乙○○表示YL-七九一號車況不佳要求換車,否則跑不到錢,也無法繳付車租,乙○○為期順利取得租金,乃同意再換以YN-○五六號計程車供其使用,未料被告依然故我,並在三天後即同年十二月八日在未經任何知會之情形下,將已撞毀之上開計程車放置在乙○○住處附近,隨即避匿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該法條第一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屬之者為構成要件,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坦認租車欠租及所租用之計程車遭撞毀之事實,又租車使用期間,非無收入,竟不依約繳付車租,且以車況不佳要求換車作為延付車租之手段,而返還遭其撞毀之計程車時,非無解釋或彌補之機會,然如非公訴人將之通緝到案,迄今尚不可能出面表示因無錢但願意分期清償之語,足認被告在租車當時即預存不付租金之詐欺故意,租車僅為其取得計程車之手段而已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時,雙方即訂有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交告訴人收執以資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已詳細載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通訊處所,縱被告事後遷移住所,又未通知告訴人,仍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即冒名租車)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告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既均係依二人間之租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返還七千六百元予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償還五千元租車費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然其除了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其確有於本案偵查中曾匯款五千元償還部分租金,有該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外,並於偵查中供承:「還他車時付他七千六百元,還欠他租金幾千元」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是在車內放七千六百元,留字條說要付車租及修車費」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租用上開車輛,確有給付部分租金。果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給付該等租金之必要,至被告有未依約繳付全部租金,且尚積欠YN-○五六號計程車之修理費等情,雖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況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 呂惠菁 先是指訴被告未曾償還任何租金及修車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又坦認被告於還車時,有留七千六百元抵付部分租金費用(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就該車究係被告開回或告訴人自行前往開回,先是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是被告開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三號卷第一頁反面),再於偵查中指稱是伊主動將車找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而其代理人呂惠菁則坦認該車係被告自行開回放置於車行附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前後就有無償還部分租金及該車如何尋回所述不一,是其指訴自不足以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租用上開車輛當時無詐欺之意思,且告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亦非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雖延未償還全部租金、修車款,惟其既有償還部分租金,並將撞損車輛自行返還,尚難認被告於租車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詐欺罪責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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