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海尾村八十八號前,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劉嘉修醫院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改掛於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時日下午七時許,在高○○○區○○街所失竊,而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旁之排水溝拾得並侵占入己之甲○○所遺失車牌000-000號機車上(乙○○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梁陳碧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梁陳碧玉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康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於 右揭時地以板手竊取他人失竊之車牌0面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五、
(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另外自行打鎖之物,且並非供本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區○○街,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拆卸,留供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前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高○○○區○○街失竊等情,業經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詢問被告,如何將機車載到機車行修理?被告供稱,是用腳踏車載的等語,再訊問被告,修理花了多少錢?被告供稱,花了一千多元等語;又經訊問被告,在那個機車行修理?被告供稱,忘了等語;由被告所花費修理金額,該機車受損尚非十分嚴重,縱使有缺零件,所缺亦不多,如何能以腳踏車載送?被告之辯解,有違常理。復未能提供機車行名稱供本檢察官查證,足證被告所稱,係在排水溝內拾獲等語,並非實在,而被告居住在前鎮區與該機車失竊地小港區,復有地緣關係,則該機車係被告所竊無訛。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竊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排水溝內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系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區○○街所失竊,而該車係屬新車即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本件依被告所述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是與被害人甲○○遭竊之時間,已間隔近二年之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以大型腳踏車(俗稱鐵牛車)將系爭機車載往機車行修理等語,且倘真如被告所言,係在排水溝內拾得該車,顯見該車之外觀狀況必屬不佳,被告若以僅須足堪使用之意,將其牽回載往機車行修理,實無必要花費甚多,亦非無可能。另該車失竊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被告所述侵占遺失物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迄今已達五、三年之久,被告不復記憶機車行名稱,亦有可能。至被告居所與該機車失竊地點,縱有地緣關係,然此亦非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確由被告竊取。綜上各點,是否得認該車係由被告所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採被告有竊取系爭該車之依據,僅係屬間接證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