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並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其所服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成鑫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前,竊取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一輛(係駿達企業行即丙○○所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失竊),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之鋁廢料(俗稱『下腳料』)七包,得手後,暫將該等鋁廢料置於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排水溝,伺機搬運。嗣因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該等鋁廢料失竊,乃報警追查,隨即於該公司附近發現上開小貨車上有鋁廢料殘渣,且該車內有二捲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膠帶,再經警查詢該車來源,發現係丙○○報案失竊之贓車,並於該車內發現乙○○所有之夾克(內有乙○○之健保卡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零三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之發票二張),經警向該統一便利商店調閱上開購物時間之錄影帶,查知該二張統一發票係乙○○前往消費取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小貨車係伊開到右揭地點放置、放在該車內之夾克為伊所有,及有於右揭時地在統一便利商店購物,並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二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見上開貨車放在伊公司前很久,都沒有開走,才將之開到母親住處對面即高雄縣○○鄉○○○路○巷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空地停放並想事情,該處距離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尚約有一百公尺遠,而膠帶及車上的鋁廢料殘渣,都是本來就在車上的,伊不知為何有該等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小貨車原係駿達企業行即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失竊,丙○○發現失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具領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小貨車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車,足堪認定。而上開貨車係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擅自駕駛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該車內經警查獲有被告所有之夾克、健保卡及到統一便利商店購物後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二張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敘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之健保卡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該車內之現場照片一幀(即警卷第九頁編號一)及警方依車內之發票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調閱錄影帶後,翻拍之被告購物照片二幀(即警卷第十頁正、反面編號九、十二)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小貨車確係被告使用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心情不好才將該車開走云云,然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發現該公司之鋁廢料失竊,且在公司後方發現尚有部分鋁廢料未及載走等情,已據證人即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再依上開被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前,即已駕駛上開小貨車,衡諸常情,行竊之人既尚未將鋁廢料全數搬走,自不可能將該車棄置於被告所述之現場,再由被告擅自開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上開小貨車雖係來源不明之失竊贓車,然被告既明知該車非其所有,猶於右揭時地將之竊為己用,其有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二)又上開小貨車上有鋁廢料之殘渣及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膠帶二捲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敘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該二捲膠帶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編號
二、三、六),再參以上開小貨車放置地點係位於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而該公司所失竊之鋁廢料亦遭置於公司後方與上開小貨車停放地點中間處之情,亦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編號四、第十頁正、反面編號七、八、十、十一),足證上開小貨車係行竊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贓物之用。而上開小貨車係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並供己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上開小貨車上之雜物係伊開走該車時即有云云,然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才陸續發現公司內之鋁廢料有失竊情形,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即竊得上開小貨車使用,自不可能於被告竊得該車時,車上即有鋁廢料及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膠帶,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於右揭時地所失竊之鋁廢料係被告所竊取,應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並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小貨車及鋁廢料,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