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號九四二號、第一○七○四號、第一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甲○○之住處,以打破甲○○住處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下紗窗後,踰越窗戶進入甲○○之住家,而無故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搜刮屋內財物,共計竊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金錶、鑽戒、金融卡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得手後,因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上均載有提款密碼,其二人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至同時四十七分止,連續持前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路好市多商場前及同市○○○路苓雅分局旁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現金九萬五千元,朋分花用。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之住處,利用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把,打開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丙○○所有之金飾一批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乙○○進入甲○○及丙○○之住處竊盜時,均留有指紋,且丁○○持前開金融卡提款時,亦為提款機上之監視器所拍攝,經警加以比對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四六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局紋字第五一八號鑑定書二紙、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前及苓雅分局旁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乙○○借錢,乙○○就拿提款卡給伊,說是被告乙○○外公之提款卡,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確實係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甲○○之住處行竊,並共同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朋分花用等情在卷可按,而參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乙○○之供述並非推由被告丁○○一人承擔,而係兼有不利己之陳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詞,自足採信。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至四十七分,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等情,亦有提款機上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四張及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衡情若係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豈有乙○○不自己出面提款,反而將密碼及金融卡交由丁○○代為提領之理,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甲○○之財物,並共同持竊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無訛,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毀壞被害人甲○○住處之窗戶並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行竊,又持竊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甲○○之存款九萬五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丁○○就上開加重竊盜及詐欺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盜前科,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僅有一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所犯第一次竊盜犯行與本次竊盜犯行相距時間有四年之久,是尚難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悔改,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丁○○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乙○○竊取丙○○財物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於被告乙○○經通緝而被緝獲時為警查扣,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可按,顯然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
┌─────────────────────────────┐│竊取物品│├─────────────────────────────┤│銀行存摺十三本、金錶四只、金飾鑽戒一批(十八K金女鑽戒一只││、藍寶石男戒一只、男鑽表不銹鋼一只、漢城奧運紀念金幣一組、││金戒指、金項鍊、金手環、金手鍊、金耳環等)、打火機六只、隨││身聽一台、相機一台、金融卡七張、現金八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