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一其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欲返回台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雖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惟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然被告係於同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超出二十六小時之時限,是尚不得僅憑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市○○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晶體,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粉末狀,且毒品性質不同,衡情被告應非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吸食,而應係分別施用,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縱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併罰,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