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甲○○在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壹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勞工保險卡壹份、偽造之 鍾雲萼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壹份、偽造鍾雲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自雜誌廣告中得悉楊姓女子經營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乃透過電話連絡楊姓女子為其代為申請銀行貸款。嗣後,楊姓女子囑咐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代辦費及甲○○、甲○○父親鍾雲萼身份資料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透過日通快遞公司交付偽造之甲○○在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偽造之鍾雲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一份給甲○○,並向甲○○陳稱可以前揭文件申辦貸款。甲○○收受前揭文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填寫一份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偽造之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市中正分行申貸四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勞工保險局勞保管理、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鍾雲萼。嗣該分行對保人員電傳前揭鍾雲萼納稅證明書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查證時,為稽徵所人員發現偽造情事而函請偵辦,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政風室檢舉函、偽造之甲○○在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一份,偽造之鍾雲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偽造之鍾雲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及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份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公司在職證明、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憑單係私文書,而勞工保險卡及納稅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係公文書,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而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又與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犯本案已逾五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偽造之甲○○在宜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一份、偽造之鍾雲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偽造鍾雲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係被告購受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行使偽造勞工保險卡及行使偽造之鍾雲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而該勞工保險卡及納稅證明書業已表示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財臺北市國稅局等公務機關人員所製作,即屬公文書,被告行使該文書自應論係行使公文書罪。又被告以不實之偽造文書持以向銀行申貸,自係施用詐術詐取貸款。公訴人雖僅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未論以詐欺犯行,惟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前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敍明。
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