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及二十一萬元,清償期分別約定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息分別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及八點六三五,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前揭借款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