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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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林右晴 應予更正為「 林若晴 」、分裝袋二個應予更正為「分裝袋二十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二十個、分裝匙一支等物,均係於另案被告林若晴住處房間內所查獲,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雖第二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依法均應沒收銷燬之,然該毒品同時亦為偵辦另案被告林若晴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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