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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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於次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之部分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簡易申請表格、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記錄表、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徵信評等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申請表格、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記錄表、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徵信評等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