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 唐建民 右聲請人因與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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