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冠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右再抗告人因與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伊亦已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伊已催告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台北地院更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遵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以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全丙字第七二一號通知可證,並經調取該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除一部分因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予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則另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寅字第一三三六五號調卷執行,見前揭執行處通知所載)。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台北長安郵局二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七月五日送達再抗告人設址之大廈,由設於同址之台火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洪春男 收受,並於同日由再抗告人之員工前來領取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郵件登記簿可憑,並經證人洪春男證述在卷。乃再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遲至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再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並命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早經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相對人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具狀撤回,惟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已函示:「本件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本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全丙字第七二一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七號卷六八頁)。益見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於相對人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因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為本院現今所持之法律見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七月五日為送達,再抗告人遲至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原法院因認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再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據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予相對人,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