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對相對人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0號審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審酌抗告人之債權已為抵押物擔保,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利息損失等情狀,而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後,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