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未與告訴人 江志賢 和解為理由,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之判決,然上訴人欠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已借用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元客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祇剩七百餘萬元債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本身及家庭成員之情形,有暫不執行之理由,且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告訴人借款七百餘萬元尚未償還(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供述相符(同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債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至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而未諭知緩刑,要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自不得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未併諭知緩刑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訴㈠至上訴㈩等證明文件,均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