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 律師再審被告 宏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之規定,又採用更審前證人 林信和曹大誠丘瓊華 有瑕疵之證言,認定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有錯誤。又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認未解除,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為對待給付判決及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於九十年九月間始知悉此再審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姑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既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判例說明,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茲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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