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陳玉玲
(即王陳玉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二四八地號土地供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玆因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張本票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屆滿,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再抗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相對人有上開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因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