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固係由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大樓警衛室駐衛警 范大成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代為簽收,惟該駐衛警係職司大樓消防保全相關勤務,非抗告人所僱用職工,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且未經抗告人特別委任,亦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其代收行為即屬不合法。該員於收受後之第七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始轉交抗告人,自應依轉交時始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經查,送達於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雇人,係指其與應受送達人之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為必要。惟此僱傭關係,不限於有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上受應受送達人支配而提供勞務者,亦屬之,公寓大廈僱用之管理員即屬本條文之受雇人,合先敍明。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於抗告人載明於訴願書之臺北市○○路○○號二樓地址而由威京大樓警衛室范大成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算,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日,依法延至同月十一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