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後,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抗告人於變更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亦依此請求金額,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抗告人變更之訴駁回(關於第一審法院所命給付三十七萬元部分,原法院則認因訴之變更而撤回終結);原判決理由項下,更說明抗告人變更本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故抗告人就此駁回其變更之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難謂未逾一百萬元。至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給付金額載為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則係抗告人誤將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之第一審法院所命給付三十七萬元扣除所致,其真意仍認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此觀前揭上訴聲明記載相對人應「再」給付之文義即明,亦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變更之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全部為之。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正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由原法院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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