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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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蘇汪金英
蘇盈聰 蘇盈全 蘇玉敏 蘇莉萍 蕭文誠 蘇春 和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建宏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與含相對人在內之「龍閣社區」全部所有權人八十人達成和解,由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及再抗告人等人給付新台幣一億一仟萬元予「龍閣社區」住戶,作為重建之費用,以賠償該社區住戶之一切損失,住戶則無條件拋棄、撤銷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財產禁止處分,有板橋地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可稽。再抗告人是否確已清償全部調解債權?該債權是否已消滅?應詳為查明,且依該調解筆錄是否即得認當事人間之真意為未清償調解後之債權,亦拋棄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尚非無探求之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板橋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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