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係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變更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既為有理由而由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變更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依據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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