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陳振連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附近,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 番仔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六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492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六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丙○○之自白:其於警訊時自承:警員於右揭時地臨檢盤查時,在伊所有車
號00—4925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查獲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一張,並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二張,上開偽鈔係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壯圍鄉公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番仔明」之友人拿的,伊準備混在現金內一起使用,但因上開偽鈔太過粗糙,故一直不敢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扣案之偽鈔係綽號「阿明」之友人交付予伊,另皮包內有二張五百元偽鈔,拿偽鈔是想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身上被查獲五百元偽鈔二張,其餘偽鈔是在車上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六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上開紙鈔均係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均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六八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三二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十二頁)。
㈢查扣案之偽鈔分別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右前座及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以
皮夾放置偽鈔二紙及被告於收受偽鈔後竟保留數月之久未予丟棄等情觀之,對照被告係菜販(見偵卷第四頁警訊筆錄)及其自白準備矇混使用等事實,應認被告主觀上有收集欲供行使之不法意圖。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皮包內並無偽鈔,扣案之偽鈔均係在車內查獲云云
。然其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原審訊問時已坦承在皮包內曾搜獲五百元偽鈔二張,核與前揭警製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相符,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偽鈔係供自己辨識偽鈔之用,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當初
「阿明」交給伊偽鈔時,伊就稱不能用,「阿明」塞在車上,伊完全不知情,直到臨檢時始知有偽鈔,且置於前座很難找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準備將偽鈔混在現金內一起使用,於檢察官初訊時復供稱拿偽鈔是想要用等語,且上開扣案之偽鈔係分別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右前座及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所辯係「阿明」塞在車上,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持有偽鈔係供辨識偽鈔之用云云。惟銀行機構對於教導民眾辨識真、偽鈔,均印製宣導品,且辨識鈔票真偽之方式,亦應持真鈔就防偽設計詳加比對,豈有持偽造之鈔票練習辨識之理?參以坊間流傳之偽鈔品質、外觀、製作方式各有不同,何能以偽鈔作為辨識偽鈔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並無足採。是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在取得偽造紙幣之始主觀上即有將之充為真實貨幣而行使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再辯稱:自取得偽鈔之後均未使用等語。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阿明」之住址為宜蘭縣○○鄉○○路三五之一號等
語。然經本院按址傳喚設籍該處之乙○○到庭,乙○○否認其係「阿明」及曾交付偽鈔予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其所指之「阿明」並非乙○○,其不認識乙○○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雖再辯稱:「阿明」曾表示係向朋友借住該處云云。然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取得本案之偽鈔,乙○○則證稱﹕伊於九十年農曆過年(按農歷初一為國歷一月二十四日)前幾天始搬離該處,亦未曾將房屋出借予「阿明」之人使用(見同上筆錄)。則被告所指之「阿明」是否確居於該處,已有可疑,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查證「阿明」之真實身份,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所收集之偽鈔為數甚少,且無證據證明其已行使使
用,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收集偽鈔意圖矇混真鈔使用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輕微、收集偽鈔意圖矇混真鈔使用將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鈔種類│偽鈔號碼│數量│查獲處所│├──┼───────┼───────┼───┼─────────────┤│一│壹仟元鈔│DN107351FU│壹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二│伍佰元鈔│PY063664HS│貳張│皮夾內│││││││├──┼───────┼───────┼───┼─────────────┤│三│伍佰元鈔│PW390805GK│壹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四│伍佰元鈔│CT312628UJ│壹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五│壹佰元鈔│DM548776BW│壹張│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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