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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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覺得不妥乃要求被告與原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乃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婚姻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庭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乙○○出入境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所為之先位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查變更前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四八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原告既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其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覺得不妥乃要求被告與原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乃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婚姻應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及聲請訊問証人林庭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供書面為任何之答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婚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且經証人即兩造之長子林庭奧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証述明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供書面為任何之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實務見解亦同。有舉行儀式或設宴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亦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復有司法院第一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又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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