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生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多項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五月間,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己○○為免被識破身分遭逮捕,遂於:
㈠九十年六月初,在苗栗縣通宵鎮之白沙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四十餘歲、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戊○○、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同時予以收受。
㈡九十年六月初收受前開贓物後,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通宵鎮之白
沙屯附近某處廟口前,將前開收受贓物所得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而接續變造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免費使用手機及免於支出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巿北屯區頭家厝附近,將上開所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交給「小凱」,由「小凱」於當天在某不詳地點,將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黏貼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上述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另一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並各按捺一枚指印,而接續偽以乙○○之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一併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使用,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提供手機及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己○○即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多次撥打,而獲致免費使用手機及免於支出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迨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己○○在台中巿北屯路二八一號前為警查
獲,扣得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戊○○、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始為警查悉前開各節。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為免受追緝,而於右開時地,向「阿民」收受贓物,及其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變造換貼自己照片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與「小凱」共犯部分,辯稱其固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巿北屯區頭家厝附近,將所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小凱」,然「小凱」明知此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卻自行取走辦理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為免被識破身分遭逮捕,遂先於九十年六月初,在苗栗縣通宵鎮之白沙屯附近,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戊○○、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丙○○、戊○○、甲○○、丁○○所指訴失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節相符,而上述各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除乙○○之部分外,均已起出發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即以之於九十年
六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宵鎮之白沙屯附近某處廟口前,將各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而接續變造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並有經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足見其上述自白屬實可採。而被告同時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主管機關對於此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被告確有為逃避追緝,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繼之接續變造上述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供承確有持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手機及0000-0000
00號門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多次撥打乙節,核與卷附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屬實可信。而其所以能取得上述手機及門號等通信設備,乃因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巿北屯區頭家厝附近,將所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經「小凱」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來,亦為被告所是認。惟「小凱」應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當天之某不詳地點,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黏貼前述經被告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另一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各按捺一枚指印後,接續偽以乙○○之名義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同意書,而一併持向該公司申請手機及門號使用等情節,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
㈣觀諸前㈢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乙○○並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
前開通信設備,該公司確實遭以不實之申請書、同意書所瞞騙,而核准申請。然若無被告交付「小凱」該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當無從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取得通信設備使用;而被告復為真正之使用人,實際上取得利益者,足認該件申請之緣起,厥為被告之趨使所致。準此以解,被告顯與「小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變造之他人名義國民身分證,經「小凱」持以行使,並接續偽造署押、捺印後,接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一併持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察,而提供前開通信設備,使被告取得免費使用手機及免於支出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此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純僅喚起「小凱」之犯意,僅止於教唆「小凱」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忽略被告在此過程中提供變造之身分證,並獲致最後不法利益,應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似非的論;並可見被告所辯此部分純為「小凱」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項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㈠被告同時收受被害人乙○○、丙○○、戊○○、甲○○、丁○○等數人所失竊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贓物,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論以收受贓物之一罪。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密集地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構成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其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偽
造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接續偽造上述申請書、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同時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與綽號
「小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教唆犯,尚有未洽,前已敘明,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從國家法制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而以前述非法之手段,逃避追緝,接連造成被害人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損害,心態可議,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編號二所示之照片二張,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者,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一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二扣案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各一張。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署押、指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四「同意書」上「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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