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余順生 」署押壹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之「余順生」署押、指印各壹枚,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余順生」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余順生」署押壹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之「余順生」署押、指印各壹枚,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余順生」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先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再於同日上午九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大小仙檳榔攤」旁,向該檳榔攤之店員 劉金鳳 購買乙瓶亦屬含酒精之酒類飲料維士比二瓶後,隨即駕車至對面飲用,旋又向 劉女 再購買乙瓶維士比並加以飲用後,已達語無倫次且含糊不清之酒醉現象(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該曳引車,於同日十時許,復轉回前開檳榔攤,並為胡言亂語及脫去衣物之混亂行為,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該檳榔攤前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吸之酒精濃度值達一.一六M/GL。詎甲○○因自己駕照已被吊扣及為脫免被警員開單取締處罰,竟另行起意,而冒用其前同事「余順生」名義應訊,並分別在警員所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均各偽簽「余順生」之署押(並在逕行拘提通知書上按捺指印),以表示其為余順生本人收受之意後,將該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甲○○復在同所警員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上亦偽簽「余順生」之署押及按捺指印, 均足生 損害於余順生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國家對犯罪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欲製作筆錄時,始發覺甲○○冒名之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劉金鳳在警局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許朝惠 報告、其所掣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同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逕行拘提通知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倘超過百分之
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五七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114。且其酒後已達語無倫次且含糊不清之酒醉現象,且在現場脫去衣物等混亂行為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可憑。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可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另按違規之駕駛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上簽名,依習慣均係表示本人收受該通知之意,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從而各該項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準私文書。至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則僅屬劃押而無其他用意,應係署押。又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按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在警員填發之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簽余順生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各通知單通知聯及拘提通知書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後,並已交付警員,自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提出行使。此外,被告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余順生之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與國家對犯罪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余順生。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簽余順生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在酒精濃度測試偽簽余順生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部分)。又查本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惟應屬漏載,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接連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及逕行拘提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余順生」之署押,並在逕行拘提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按捺指印,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及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首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駕照已遭吊扣,竟不知謹慎,仍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又冒用余順生名義應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與國家對犯罪追訴權行使之正確,並損及被其冒名之本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偶因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54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余順生」署押一枚,及其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各偽造之「余順生」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