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及十二號前埋伏守侯,嗣見乙○○獨自行經該處,以持其所撿拾之水果刀架放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令交付財物,然因遭乙○○抵抗用雙手握住刀刃與之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續與之為長達數分鐘時間之猛力拉扯,致告訴人握住刀刃之雙手成傷之傷害手段,逼令告訴人交付金錢,致使乙○○受有右手掌第四指及拇指、食指間淺層裂傷、右手第二、三指及左前臂刮痕、左掌二處淺層裂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口袋內所有現款共計新台幣五千九百二十元,丙○○得手隨即棄刀攜款逃逸,旋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旁暗巷為民眾逮捕報警查獲,並於於丙○○身上起獲前述搶得現款。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架於告訴人乙○○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取得五千九百二十元,並持刀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故意傷害犯行,辯稱:錢是她拿給我的,不是我搶的,她的手受傷是拉扯刀子時受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⑴依據被告供稱:「(問:是否至後面持刀押住被害人,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
?)我是站在被害人左側面,左手拉住被害人左手,右手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旁邊,後來被害人喊叫,我才改成從後面用左手摀住她的嘴巴。右手仍然持刀架住她的脖子。」(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當我走到萬安街六七巷十號前,突然有一名男子從十號樓梯間衝出來,手持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然後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一直反抗高喊救命,此時該男子再度叫我把錢交出來,於是我才將口袋內所有金錢拿出來..」(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警訊筆錄)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她說叫我把錢拿出來,我錢交給他,他勒住我脖子時我就和他搶刀子,我左手受傷去急診,我和他搶刀子之後才把五九二○元交給他,他就連刀子、人都放開,錢拿到就跑了..」(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章、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顯見被告係以持刀架脖逼令交付金錢之方式強盜財物,至為明顯。
⑵觀諸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於被告持以架脖行搶時,因被害人用雙手用力抓住
刀子抵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掌第四指及拇指、食指間淺層裂傷、右手第二、三指及左前臂刮痕、左掌二處淺層裂傷之傷害,甚至該金屬製刀刃亦齊炳折彎超過九十度,且金屬製刀刃部分亦因猛烈拉扯致彎曲成彎月狀,此業經甲○當庭提示被告並履勘明確,並經被告於甲○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悉相相符,足認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押脖行搶時仍極力抵抗,因雙手受傷仍無力脫困,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下方交付金錢一節,至為灼然。被告審理中所辯稱:錢是她拿給我的,不是我搶的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金錢甚明。
(二)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⑴如前所述,被告持刀架脖行搶時,因被害人用雙手用力抓住刀子抵抗,致被
害人受有受有右手掌第四指及拇指、食指間淺層裂傷、右手第二、三指及左前臂刮痕、左掌二處淺層裂傷之傷害,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問:你與被害人搶刀子大約多久?)大約四分鐘。」、「(問:為何那麼久?)她用手握住刀子不放。」等語,以及前述因被害人抵抗拉扯致該金屬刀刃齊炳折彎超過九十度,且金屬製刀刃亦因猛烈拉扯致彎曲成彎月狀一節綜合以觀,顯見被告拉扯之久,用力之猛,且於告訴人雙手用住刀刃抵抗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持刀押脖與被害人拉扯長達數分鐘,直至告訴人交付金錢始鬆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致使告訴人受傷之預見,且其所預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⑵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僅因單純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而經合法告訴,自應另成立傷害罪。本件被告持刀押住被告訴人脖子行搶,因遭告訴人抵抗手握刀刃與之拉扯,方另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長時間猛力拉扯致致告訴人握住刀刃之雙手成傷之傷害手段,逼令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以遂行其強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該受有傷害之結果,顯非被告施強暴行為時所生之附隨結果,應認被告係以傷害之手段達成強盜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強盜罪,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是本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普通盜匪罪處斷。審酌被告未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其素行不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仍不知惕勵,年輕力壯竟不自食其力而當街持刀強盜獨行婦女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前述犯罪現場附近地面撿得,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