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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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共貳佰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之成年男子在香港地區不詳夜市販售,其上分別標示有「香奈兒」、「固喜」、「浪琴」、「亞米茄」、「伯爵」等各種商標圖樣之手錶,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使用之各種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註冊證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意圖販賣,並與John共同基於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先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價格,向John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各款仿冒手錶後先行回台接應,推由John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自香港地區將上開手錶寄送台灣地區交 許某 自收;而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名錶。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John如約以郵寄方式,將手錶輸入至桃園中正機場華儲快遞專區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款仿冒名錶共二百二十七只,乃循線查得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香港向不詳攤販購入上開仿冒手錶後囑其寄送台灣,而輸入本件仿冒商品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在香港看的錶是沒有商標的,只是款式跟這些名牌手錶類似,老闆也沒有說寄來的錶有仿冒商標云云。經查,被告輸入右揭扣案手錶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貨運行人員 蕭俊壽 、 林義雄 所述送貨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一張附卷可稽。又扣案手錶外型酷似真品,並有真品商標在上,亦經鑑定人乙○○到庭證述無誤,復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而訂購貨物如無意外,所送貨品自應與貨樣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我訂的錶沒有商標,只是外型類似而已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自承輸入上開手錶係供販賣之用,乃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有犯意聯絡之John單獨實施輸入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就輸入部分仍為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併予敘明。此外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五份附卷,仿冒手錶二百二十七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至其意圖販賣,向John購入本件仿冒名錶,雖亦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此部分犯行係在香港所為,且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尚難適用我國法律論擬,併予敘明。被告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John就本件輸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推由John單獨實施,為共同正犯。渠等一次輸入數種品牌之仿冒手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仿冒名錶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式仿冒名錶共二百二十七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商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六號)┌──┬────┬──────┬─────┬───────────┬────┐│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查扣數量│├──┼────┼──────┼─────┼───────────┼────┤│一│香奈兒及│九八六二九│迄九十七年│鐘錶及其組件│十只│││圖││四月三十日│││││(CHANEL)││日止│││├──┼────┼──────┼─────┼───────────┼────┤│二│固喜及圖│一五四九五一│迄九十年六│同右│十九只│││(GUCCI)││月三十日止│││├──┼────┼──────┼─────┼───────────┼────┤│三│浪琴及圖│二二九二九│迄九十五年│各種鐘錶盒、手錶、運動│一百五十│││(LONGINE││六月三十日│錶、測時錶及其零件部品│四只│││S)││止│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四│亞米茄及│三三六二六│迄九十七年│各種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三十四只│││圖││十二月三十│一切商品││││(OMEGA)││一日止│││├──┼────┼──────┼─────┼───────────┼────┤│五│伯爵及圖│七三五九一三│迄九十五年│鐘錶、計時器、計時儀等│十只│││(PIAGET)││十一月十五│││││││日止│││└──┴────┴──────┴─────┴───────────┴────┘備註:1.共扣案二百二十七只仿冒手錶。
2.商標以正商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