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十三之十二號「大埔釣魚池」內,因前同居人乙○○向其催討投資退股款項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右開時、地,徒手拉扯乙○○之頭部撞擊地面,復持椅子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撕裂傷口約六X○‧五公分(手術縫合)、頭部前額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或拉扯,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因何受傷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確實因投資退股事宜發生爭吵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有投資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經營釣魚池,然釣魚池沒有賺錢等語,則告訴人指述因催討投資款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情,應非無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手術縫合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檢據診斷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有該筆錄附卷可憑,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於爭吵後二小時內漏夜檢據傷單提出告訴之理。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觀之,其應係外力所造成,非單純拉扯或自殘所致,且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亦相符合,從而,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雖證人 李賜賢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並未聽聞渠等爭執之聲音,亦未看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然查證人李賜賢係被告之結拜兄弟,且平日均住居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釣魚池內,已據證人李賜賢及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則證人李賜賢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況其亦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吃東西,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處約四、五十公尺之遠等語,則其是否有全程目睹爭執過程,實待商榷,是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